本文将基于影视作品版权方立场对衍生产品开发各流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辅以合同条款设置建议,以期为蓬勃发展的影视衍生产品开发行业人员提供一些参考。
作者 | 孙宇佳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编辑 | 笺柒
影视衍生产品开发的重要性与价值不言而喻,美国电影工业体系中电影俨然已成为衍生产品的超长宣传片这一说法可能并不只是打趣之言,荒岛上画出巨幅米奇后精于版权保护与衍生开发的“虽远必诛”迪士尼法务部立即会送来律师函的荒岛求生法或许也值得一试,国内影视衍生产品众筹、金融化、平台集中等新概念更是层出不穷。本文将基于影视作品版权方立场对衍生产品开发各流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辅以合同条款设置建议,以期为蓬勃发展的影视衍生产品开发行业人员提供一些参考。
影视作品的衍生开发包含衍生作品开发及衍生产品开发两大类别,衍生作品开发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进行新作品创作的过程,而衍生产品开发通常并不产生新作品,另有一词似乎更能准确传达衍生产品之意,即“周边”。影视衍生产品开发就是围绕影视作品周边市场进行开拓的过程,本文所述之衍生产品开发取广义概念,具体指对有衍生产品开发价值的影视作品元素享有权利的版权方,通过自行或者授权他方使用相关元素从而创作/制作实物类周边衍生品、布置装裱空间场景或与其他品牌方合作进行产品或服务的营销推广,从而以转让实物产品所有权、售卖空间入场票券及收取授权费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并最终实现利用衍生产品的展示、流动提升影视作品曝光量、用户粘性与品牌价值的目的。就此,广义的衍生产品开发可以分为实物类衍生品开发、空间衍生开发、营销推广合作三大类。
影视项目开发过程中不乏同时涉及衍生作品及衍生产品内容的协议,在该类协议中应注意把控两类开发流程的不同要点,切不可含混。例如在授权类协议中:对于授权内容,衍生作品开发主要侧重于界定被授权方可以基于授权开发何种类型的作品(例如与原作品类型相同的衍生剧集,或不同类型的动漫、真人电影、舞台剧等)以及可开发作品的数量,而衍生产品开发则侧重于明确被授权方可使用的元素范围以及可开发的产品品类;对于授权地域/区域限制,衍生作品开发授权地域通常指开发完成作品的发行传播区域,而衍生产品授权的区域限制通常指实物衍生品的销售渠道/平台、实景空间的地点以及营销推广的渠道。如果协议中同时涉及两类开发内容,则建议将衍生作品及衍生产品开发授权权项、期限、地域等均以不同条款分述。此外由于衍生作品开发中并不涉及衍生产品开发的样品留存、设计审核、销售审计等商务流程,因此还需要注意明确各商务条款的适用范围。
国内大量影视项目均是在影片拍摄完成甚至上映后才将衍生产品开发提上日程,此时面对大量充斥市场的捕捉了热点又无需承担审批时间成本的盗版衍生品,影视项目版权方不仅在开发进度上已经难以赶超,甚至回头审视自身权利时也可能面临由于获权不完整或权利过于分散而错失掌控热门元素衍生产品开发的良机。因此,无论从权利布局还是元素布局角度考量,衍生产品开发都应当纳入影视项目开发的整体筹备框架中来。
影视作品元素及相关权利主体错综复杂、权利边界极易模糊,有两处风险点在衍生开发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2020年修正并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衍生产品开发过程需要特别注意,影视作品中元素的著作权并不当然归属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所有,如果片方仅从原著作者处取得了原著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而未明确约定获得某些元素的衍生产品开发权,可能导致在进行衍生产品开发过程中某些热门元素的权利已经被原著作者另行授权第三方,或者在衍生开发阶段再与原著作者洽谈授权时难以协商公允价格,甚至部分片方根本没有意识到自身不享有元素的衍生产品开发权从而面临侵权的风险。例如片方仅取得针对某作品进行一部电影改编与摄制的权利,而后片方又基于影片情节进行了剧本杀游戏的衍生产品开发,如剧本杀中所用之情节与剧本情节相同,电影片方将面临超授权使用。第二,应当注意在与影视作品参演艺人合作协议中不仅要约定片方有权使用艺人肖像进行项目宣传,而应进一步明确片方有权自行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艺人肖像进行衍生产品开发。例如衍生产品开发中经常涉及真人影视作品中人物形象的Q版产品开发,而演艺人员的Q版形象属于肖像范畴,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将构成肖像权侵权。在影视项目开发初期的联合投资阶段,主投方基于分散风险、吸引强势资源等需要,通常会寻求多方资本进行合作,如主投方有意主导后续影视项目的衍生产品开发,应着重权利布局、尽量实现IP集中,以防止后续开发过程中权利过于分散而导致各投资方无法达成一致行动意愿。对于主投方足够强势,各参投方仅享有投资收益权但不享有影视项目相关知识产权的项目,后续衍生产品开发一般不会遇到权利行使阻碍,但对于直接参投方(指与主投方直接签订协议获取投资份额的投资方)同时享有投资份额转让权与知识产权的项目,主投方应尽量争取在联合投资协议中设置条款,限制直接参投方的知识产权转让,由于间接参投方(指从直接参投方处获得投资份额的投资方)通常以参与投资获取直接发行收益为目的,上述安排实现的可能较高。对于各参投方均同时享有投资收益权及知识产权的项目,以及衍生产品开发与影视项目关联极为密切、影视项目宣发及收益有赖于衍生产品开发质量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后续衍生产品开发受阻,即使无法做到整体知识产权的集中安排,那么笔者建议在初期与各投资方的联合投资协议中可以单独约定某些元素的衍生产品开发权由主投方单独享有或各投资方一致同意由主投方主导、决策衍生产品开发,各参投方不得阻挠干涉。影视衍生产品开发通常由版权方将衍生产品开发权授权代理方统一行使,同时也存在版权方自行与品牌方、衍生产品生产商及面向C端的销售方直接进行合作的模式,无论上述哪一类开发模式,版权方面对的合作者都不止一方主体,主要原因在于衍生产品开发包含实物产品授权、空间授权、营销合作等多种类型,每一大类型下又包含不同的产品细分领域(例如实物衍生产品开发中仅积木就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堆积式积木、组装式积木、拼插式积木等类别),版权方通常会选择多家擅长不同衍生开发类型的代理商或擅长不同产品领域的厂商进行合作。由于衍生产品开发存在合作方、授权内容较为繁杂的特点,因此建议版权方在开发过程中将由上游处已经取得的权利内容(包括权利客体、权项、地域、期限、特别限制等)以及授予不同合作方的权利内容进行清单化统计,以求在充分实现影视衍生产品开发价值的同时避免超范围授权、重复授权的风险(如下图权利清单中,在面对就B人物形象与乙主体洽谈合作过程中,可以很容易、清晰地看出超范围授权情况)。C
衍生产品开发期:拓展合作模式,维护品牌形象与价值
如前所述,影视衍生产品开发类型主要可分为实物衍生品开发、空间衍生开发、营销合作三大类,其中实物衍生品开发指以影视作品元素为基础设计、生产实物授权衍生品,并通过转让衍生品所有权、收取销售价款的方式获取收益;空间衍生开发指以影视作品元素为基础对合作方运营、控制的商场、景区、游乐场、密室等空间进行装饰、搭建而形成以作品为主视觉元素的展示、互动空间,并通过售卖门票等实现空间增值;营销合作指将影视作品元素应用于合作方品牌、产品或服务,开展线上或/及线下营销宣传活动,以提高合作方品牌、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并通过合作方支付授权费以获取收益。实物衍生品开发通常从影视项目制作筹备时即启动,开发周期将一直延续到影视作品发行公映后较长一段时间,营销合作则主要集中在影视作品播映这一热度较高时期,空间衍生开发则通常在影视产品传播一定时间形成经典IP效应后方才启动。针对上述周期特征,影视衍生产品开发应在各时期着重寻求不同类型的合作,以达到实现利益最大化、维持IP热度的目的。Style Guide是授权方为了与下游合作方就设计规范、人物性格、价值观等达成共识,保证衍生产品视觉风格与质量的指南类文件,例如迪士尼漫威系列合作中会提供MARVEL CLASSIC STYLE GUIDES与MARVEL MOVIE STYLE GUIDES等,甚至迪士尼会要求某人物相关实物衍生品必须为特定人群(如青少年人群)设计。精细化Style Guide的应用不仅可以保证IP的完整度,还有利于增强IP品牌联盟感。除上述商务开发层面作用外,法律层面上Style Guide还可以用于对授权内容进行限制、精细授权内容使用方式,但是要达到上述法律层面的目的,就应当注意在合同正文条款中不应将Style Guide表述为指南或参考,而要明确被授权方的权利行使要以Style Guide为限,包括被授权方可利用的授权元素内容、授权元素使用方式及所开发的产品品类、版权来源标注要求等均以Style Guide为基准。为了维护品牌形象与品牌价值,授权方应当对产品开发全流程保持较强的控制力,在与下游合作方签订的协议中应当设置有衍生品/空间/营销活动的设计方案审批条款、样品交付与审批条款、产品留样条款,同时也要注意在合同中落实样品与成品留样的特定SKU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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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产品开发维权期:被盗版衍生产品“贴IP标签”的应对方案
维权的前提是维权主体的确定,版权方需要在影视项目衍生产品开发之初考量是否要持有维权权利。影视衍生产品侵权呈侵权多发、单一侵权规模小的特点,打击盗版所获经济收益去除维权成本通常所剩无几,因此如果以尽量弥补盗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目的,可以考虑将维权权利下放给下游合作方,因为下游合作方在垂直领域内的盗版监测能力更强,多合作方的分散式维权也不会牵扯版权方过多精力。但如若版权方着力于打击侵权、提升正版授权意识、维持正版授权价格,则可以考虑将维权权利集中在自己手中,以防止下游合作方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懈怠维权。除对影视作品及衍生产品开发过程中形成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外,还应注意在开发过程中保留创作证据。首先应当明确,著作权登记虽有必要但并不是判断权利人的唯一依据,对于著作权人的判断,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即为权利人,如无署名的还可以提供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进行权属证明。实践中非权利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情况并不罕见,如遇到错误登记的情况,真实权利人则需要提出反证,最为有利的就是在作品上署名并及时留存早于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创作记录,例如载有生成时间的电子底稿文件等。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著作权并不会以单方声明而发生转移,如继受取得某项权利切要保留授权协议等文件。在衍生产品行业曾发生过一件热点事件,某网友发现自己以某知名娱乐公司卡通人物形象为基础创作的独创性画作被该娱乐公司开发成了衍生产品并公开售卖,而该知名娱乐公司则依据其官网发布的一项声明主张该画作的权利归属自身所有,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公众可以使用该娱乐公司享有版权的人物形象的前提是基于使用行为所创作生成作品的版权归属该娱乐公司所有,娱乐公司的做法随即被网友热议讨伐。对于直接使用影视作品相关视频片段、剧照海报等视听作品、摄影作品及美术作品的盗版衍生产品,以著作权侵权角度维权通常难度不大。对于“贴IP名称标签”的盗版衍生产品,虽然影视作品名称单独构成文字作品的可能性较小,但有些具有独创性设计的名称呈现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因此对于使用影视作品名称的盗版行为可考虑从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角度及与影视作品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维权。此外,如版权方将影视作品名称或人物形象等元素进行了商标注册,是否可主张商标侵权应以对下列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为基础,并无确定结论:第一,盗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第二,涉嫌侵权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程度;第三,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等。对于使用了影视作品人物形象的盗版衍生产品,针对使用真人形象的侵权行为,可由影视作品演艺人员以肖像权侵权角度进行维权,针对使用了动画人物形象的侵权行为可由版权方以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角度进行维权,但应注意维权前评估动画人物形象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从动作神态、服饰装备等角度分析被诉侵权衍生产品与影视作品中的动画人物形象相比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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